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孙建伟、刘海涛
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2014)吉长北方经证字第60号公证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孙建伟所有的,坐落于二道区乾安路以北,东环城路以西,鲁辉国际城五区,第22幢1单元501号房,建筑面积:87.82平方米,丘(地)号:6-3/21-12,房号:501号的房屋。查封期限为贰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中明审判员:王晓玫审判员:黄志刚
书记员:贺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