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韩洋
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2658、2659号公证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韩洋购买的,由长春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二道区和顺街以西,项目名称阜丰嘉居第3\4\5【幢】1【单元】**房,房号:601A,建筑面积:159m²,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00000000190811号,丘地号:5-27/601-48的房屋。查封期限为贰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中明审判员:黄志刚审判员:于韵实
书记员:钱志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