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人:程某。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被执行人:某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武区民三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付债务225727美元;二、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本金的利息103892.37美元(从1999年12月22日至2004年5月31日)以及自2004年6月1日至本判决去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以225727美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外汇贷款利率给付);三、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某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454元由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10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承担本案执行费22482元。截止到2013年12月17日违约金、利息为36649.6美元(2013年12月17日美元兑换价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6.1108元)。合计3097668.13元{(225727+103892.37+131985.29+36649.6)*6.1108+30454+22482}。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97668.1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堂林
书记员:毕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