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负责人:虢某。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肖某。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某、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武区民商初字第006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解除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某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执行人王某、肖某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截止2011年11月18日的贷款本金163440.78元、利息28852.46元、本金罚息2295.31元、利息罚息4033.49元,共计198622.04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执行人王某、肖某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公告费350元;四、如被执行人王某、肖某未能按上述时间履行,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可对被执行人王某、肖某抵押担保的座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家苑三期翠林雅居2栋1单元3层2号、建筑面积85.38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2405.8元(以198622.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承担本案受理费1990.50元、执行费2915元,以上款项合计24628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某、肖某银行存款246283.3元,或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易万昕
书记员:何政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