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营业场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杨园纺机路33号。负责人:虢春华,行长。被执行人:高芳兰,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王喆,男,199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高芳兰、王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武区民商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解除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王山卿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执行人高芳兰、王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截止2010年7月15日所欠的贷款本金67337.65元、利息15772.24元、本金罚息4730.88元、利息罚息4233.51元,共计487086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及罚息);三、如被执行人高芳兰、王喆未能按上述时间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可对王山卿、被执行人高芳兰抵押担保的座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双柏小区3栋丁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58.07平方米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查:王卿山于2005年12月21日去世,被执行人王喆系王卿山之子,本院在一审过程中依法追加王喆作为王卿山的继承人参加诉讼。
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承担本案受理费2102元、公告费350元、执行费131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芳兰、王喆银行存款元,或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易万昕
书记员:何政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