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被执行人:某乙区实验高级中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武民商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某乙区实验高级中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某乙区实验高级中学支付申请人某甲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36671.46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5元、保全费3000元、执行费8950元共计663446.46元。但被执行人某乙区实验高级中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乙区实验高级中学银行存款663446.46元存款或者扣留,提取其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某乙区实验高级中学价值663446.46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王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