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杨园纺机路**。负责人:虢春华,行长。被执行人:方永顺,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尤金枝(曾用名尤金芝),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方永顺、尤金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武区民商初字第006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解除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方永顺、尤金枝于2000年10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执行人方永顺、尤金枝应于2012年5月1日前一次性偿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截止2011年11月21日的贷款本金106574.38元、利息29032.17元、本金罚息6260.60元、利息罚息7432.27元,共计149290.42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执行人方永顺、尤金枝应于2012年5月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公告费350元;四、如被执行人方永顺、尤金枝未能按上述时间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可对被执行人方永顺、尤金枝抵押担保的座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芦家咀村、建筑面积为146.13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3391.2元(以149290.4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承担本案受理费1604.50元、执行费2169元,以上款项合计186805.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方永顺、尤金枝银行存款186805.1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易万昕
书记员:何政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