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洪珍。被执行人:程时尧。被执行人:代蓉。被执行人:武汉浩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四路****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武期武大慧园********。法定代表人:王义力。
关于申请执行人洪珍与被执行人程时尧、代蓉、武汉浩成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91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程时尧、代蓉、武汉浩成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程时尧、代蓉、武汉浩成机械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洪珍支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204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洪珍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诉讼期间于2014年7月29日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程时尧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吴家湾邮科中路湖北民营高科技术综合楼1栋12层05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吴家湾邮科中路湖北民营高科技术综合楼1栋12层06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吴家湾邮科中路湖北民营高科技术综合楼1栋12层07号三处房产。现申请执行人洪珍与被执行人程时尧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程时尧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洪珍80万元,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上诉房屋的查封。现被执行人程时尧已履行80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程时尧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吴家湾邮科中路湖北民营高科技术综合楼1栋12层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吴家湾邮科中路湖北民营高科技术综合楼1栋12层06号(房产权证号:20××85号:20××**术开发区吴家湾邮科中路湖北民营高科技术综合楼1栋12层07号(房产权证号:20××84号):20××**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彭晖
书记员:何政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