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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付训初与象山元丽压花厂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3)甬象执民字第4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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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人事争议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付训初,职工。被执行人:象山元丽压花厂,住址: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元培,该厂厂长。

付训初与象山元丽压花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3)第57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付训初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象山元丽压花厂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付训初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象执民字第446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霖代理审判员:黄欢代理审判员:郑淑旖

代书记员:李世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