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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朱静波与象山晨跃针织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甬象执民字第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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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人事争议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朱静波,职工。被执行人:象山晨跃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王贝贝,该厂厂长。

朱静波与象山晨跃针织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3)第110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象山晨跃针织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朱静波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象执民字第91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霖代理审判员:黄欢代理审判员:郑淑旖

代书记员:李世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