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西秋。被执行人临沂恒宇建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子淇。
本院依据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高劳人仲定字(2012)第09号裁定书,于2013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临沂恒宇建陶有限公司在沈婷婷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解洪法
书记员:彭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