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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西秋执行案裁定书

(2013)临罗执字第2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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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人事争议文书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王西秋。被执行人临沂恒宇建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子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高劳人仲定字(2012)第09号裁定书,于2013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临沂恒宇建陶有限公司的财产壹宗(详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看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解洪法

书记员:彭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