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汪璐与武汉市振泓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鄂江汉执字第0001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人事争议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汪璐,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武汉市丹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丹,总经理。

汪璐与原武汉市振泓商贸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裁字(2012)第002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汪璐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武汉市丹乔商贸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3386.2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汪璐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查明,2012年12月6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核准,原武汉市振泓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市丹乔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汪璐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裁字(2012)第002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被执行人武汉市振泓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市丹乔商贸有限公司。二、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市丹乔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3436.2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军代理审判员:刘志雄代理审判员:鲁林

书记员:周中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