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组织机构代码:27175092-X。法定代表人孙友元,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侯家营镇北。法定代表人李健民,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申请执行费950元,但被执行人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刘新
书记员:朱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