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林绍发,男。被执行人:郑绍彬,男。委托代理人:许洁伟,律师
林绍发与郑绍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揭普法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郑绍彬应付还申请执行人林绍发货款人民币(下同)15257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及申请执行人先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4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绍彬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郑绍彬位于普宁市里湖镇新松管区松新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列:160601522,土地面积163.5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并委托评估部门对上列财产进行价格评估,价值52024元。2013年1月15日委托揭阳市物业拍卖行以保留价53000元进行公开拍卖,同年2月26日买受人林翠红以53000元的价格竞买成交,该款抵除申请执行人先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400元、评估费2000元、执行费2188.59元,尚存45411.41元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欠款。本案尚欠部分的款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2013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未执行部分,申请执行人林绍发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揭普法执字第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坚治审判员:陈钦韬审判员:陈旭端
书记员:吕宝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