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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深圳市恒达昌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经纬涂料有限公司与朱沙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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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深圳市恒达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曾桃先,总经理。原告惠州大亚湾经纬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法定代表人卓旭辉,总经理。被告朱沙沙,住所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系东莞市凤岗兴远五金电子加工部经营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连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恒达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达昌公司)、惠州大亚湾经纬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诉被告朱沙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妙娟、人民陪审员利见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连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沙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共同诉称,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与朱沙沙自2011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将油漆出售给朱沙沙,付款方式为月结。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多次将货物送至朱沙沙处,朱沙沙收货后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至2013年1月1日,尚有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余款130581元未支付。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认为,其与朱沙沙的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朱沙沙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沙沙向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支付货款130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沙沙负担。

被告朱沙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以朱沙沙拖欠其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油漆款130581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朱沙沙向其支付货款。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变更公司名称通知等证据。送货单为原件,送货单显示深圳恒达昌公司[部分送货单为惠州市恒达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3月22日向东莞市凤岗兴远五金电子加工部(以下简称兴远加工部)送货,货款金额分别为2011年11月59230元、2012年1月11150元、2012年2月14885元、2012年3月38041元,上述货款合计123306元。送货单由常伟伟、王′S、胡林等人签收,并加盖了兴远加工部的公章。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主张,王′S就是王天月,王天月、常伟伟及胡林均是兴远加工部的员工,朱沙沙是兴远加工部的经营者。对账单4份为原件,对账单显示兴远加工部应支付深圳恒达昌公司(或惠州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2011年11月、2012年1月至3月的货款分别为59230元、11150元、14885元、38041。对账单没有兴远加工部的签收或者盖章,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主张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制作对账单后有传真给兴远加工部,但对方未回传。变更公司名称通知一份为原件,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惠州恒达昌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启用深圳恒达昌公司名称,原惠州恒达昌公司拥有的债权债务及所有经营活动由深圳恒达昌公司承接,原公司的员工保持不变。变更公司名称通知有惠州恒达昌公司、深圳恒达昌公司及兴远加工部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庭审中主张,涉案货款是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至3月期间的货款,2012年1月1日之前是惠州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与兴远加工部之间进行交易,之后惠州恒达昌公司没有继续经营,并将其对兴远加工部的债权转让给深圳恒达昌公司。惠州恒达昌公司、深圳恒达昌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向兴远加工部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即变更公司名称通知),并由兴远加工部盖章确认。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为月结30天。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起诉时,误将2012年4月份的货款7300元计入本案货款,因此起诉的货款金额与送货单、对账单的货款金额不一致,本案实际货款金额为123306元。另查明,兴远加工部是2010年7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沙沙。以上事实,有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变更公司名称通知、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朱沙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并提交证据反驳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朱沙沙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朱沙沙自行承担。兴远加工部为个体工商户,其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朱沙沙承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为证明与朱沙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朱沙沙尚欠其货款123306元,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变更公司名称通知。送货单有原件为证,证明深圳恒达昌公司(部分送货单为惠州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3月22日向兴远加工部送货,货款金额为123306元。送货单有常伟伟、王′S、胡林等人签名,并加盖了兴远加工部的公章,足以证明深圳恒达昌公司(或惠州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与朱沙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朱沙沙应支付货款123306元的事实。变更公司名称通知证明惠州恒达昌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向兴远加工部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有兴远加工部盖章确认,应视为惠州恒达昌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现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要求朱沙沙支付2011年11月及2012年1月至3月的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朱沙沙应当对其是否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现朱沙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深圳恒达昌公司、经纬公司要求朱沙沙支付货款1305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2330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沙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达昌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经纬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30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恒达昌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经纬涂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2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82元,由原告深圳市恒达昌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经纬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27元,由被告朱沙沙负担3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开群人民陪审员:利见弟人民陪审员:周妙娟

书记员:周知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