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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东莞市永达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祥昱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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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东莞市永达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玉顺,经理。被告东莞市祥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段花荣。委托代理人余晓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永达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祥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祥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祥昱公司向永达公司采购滑块等产品共计35040元。之后永达公司交付了产品,并在对账后向祥昱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5040元的增值税发票。祥昱公司却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1680元。经永达公司多次催款,祥昱公司与永达公司达成协议,退回部分产品折合5545元,则祥昱公司尚欠6135元。但祥昱公司至今仍拒不支付余款。

被告祥昱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永达公司为祥昱公司提供滑块,双方业务往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永达公司主张双方交易流程为祥昱公司向永达公司传真采购单进行采购,若永达公司没有异议就直接向祥昱公司发货,祥昱公司在收货时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永达公司提交一份祥昱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向永达公司发出的采购单,货物金额为3504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拟证明祥昱公司向永达公司采购滑块。永达公司提供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其已经向祥昱公司交付货物。送货单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及金额与采购单一致,并注明总退款数5545元,并有双方员工的签名。永达公司提交其向祥昱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金额为3504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双方交易货款是35040元,但祥昱公司只向永达公司支付了23360元。庭审中,永达公司明确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祥昱公司退货退款5545元,祥昱公司尚欠6135元货款。以上事实,有永达公司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祥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永达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永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永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采纳。永达公司与祥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永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祥昱公司提供滑块的义务,祥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永达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负有支付义务的祥昱公司应当对其支付货款的情况进行举证,现祥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经核算,2012年10月25日送货单的总金额是35040元,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祥昱公司向永达公司退回货物折合5545元,祥昱公司已向永达公司支付货款23360元,尚欠6135元。因此,对于永达公司请求祥昱公司支付货款6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祥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永达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东莞市祥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敏

书记员:梁智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