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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深圳市美硕印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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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深圳市美硕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董群乐,执行董事。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秉师。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美硕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硕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妙娟、赖丽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硕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协议书》,约定交易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采购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弘安公司向美硕公司发出《采购单》,美硕公司按其要求,将货物送给弘安公司,由其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收货专用章,确认收到美硕公司货物。双方每月对帐,由美硕公司确认货款金额,传真给弘安公司,弘安公司核对后再传真给美硕公司。经统计,弘安公司确认2012年9月至11月间共收到美硕公司2147117.17元的货物,其中,2012年9月制版费22004.85元,2012年10月制版费5473.29元,2012年10月纸板货款1975949.03元,2012年11月纸板货款143690元。弘安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经美硕公司多次协商,弘安公司共计向美硕公司支付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截至起诉之日,弘安公司尚欠美硕公司货款1147117.1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美硕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弘安公司向美硕公司支付货款1147117.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5003元);2、本案受理费由弘安公司承担。原告美硕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购销合同协议书、采购单、送货单、对帐单、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晒版送货单、对账单、订购单。

被告弘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美硕公司与弘安公司之间存在纸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美硕公司为弘安公司代购纸板,美硕公司需收到弘安公司的正式采购合同;美硕公司代购物料要求供应商直接送到弘安公司,弘安公司直接收货,对纸品的数量和规格核对,美硕公司不参与管理;美硕公司做当月采购物料兑帐,月结60天付款给美硕公司。美硕公司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弘安公司根据生产需要通过传真方式向美硕公司发送采购单,美硕公司根据采购单送货上门,由弘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双方每月对帐,弘安公司根据对帐确认的数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弘安公司收到发票后应当向美硕公司支付货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弘安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美硕公司起诉主张,2012年9月至11月,其共向弘安公司提供价值2147117.17元货物,包括9月制版费22004.85元,10月制版费5473.29元,10月纸板货款1975949.03元,11月纸板货款143690元。美硕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购销合同协议书、2012年10月送货单、对帐单、2012年9月晒版送货单、对账单、2012年10月晒版送货单、对账单、2012年11月对帐单为证。购销合同协议书加盖了弘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弘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2012年10月送货单为原件,下方收货单位签字核实处有弘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了弘安公司的收货专用章,五张送货单金额合计1977474.53元;2012年10月客户确认签章处有弘安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对帐单为传真件,显示合计金额为1977474.53元,后面手写“-1525.50”字样;2012年9月晒版送货单共六张,均有弘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六张送货单合计金额为7048.62元;2012年9月晒版对帐单只盖有美硕公司的公章及美硕公司员工的签名,客户确认处空白,显示合计金额为22004.85元;2012年10月晒版送货单共十张,均有弘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十张送货单合计金额为5473.29元;2012年10月晒版对帐单同样只盖有美硕公司的公章及美硕公司员工的签名,客户确认处空白;2012年11月对帐单为复印件,显示合计金额为143690元,备注处有“10月多开发票金额:1525.5元,本月份应开票金额:142164.50元”字样,下方有弘安公司财务孙冬毓的签名并手写备注“核对无误¥142164.50”。美硕公司主张,2012年9月部分晒版送货单和2012年11月的纸板送货单、2012年11月的对帐单原件在向弘安公司请款时被弘安公司收回,故只提交了2012年9月留在美硕公司手中的晒版送货单和2012年11月对帐单的复印件;2012年10月对帐单中多算了1525.5元,该款双方已在2012年11月的对帐金额143690元中予以扣除。另外,美硕公司确认,其在2013年1月4日至2月5日期间共收到弘安公司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因此弘安公司现拖欠美硕公司货款共计1147117.1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美硕公司遂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美硕公司认为,弘安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的是2012年9月、10月的制版费和2012年11月全部的纸板货款以及2012年10月部分纸板货款,双方约定月结60天,2012年10月的货款最迟应于2012年12月31日付款。为方便计算,美硕公司主张利息以未付货款1147117.17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美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弘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美硕公司主张弘安公司拖欠其货款,美硕公司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协议书、送货单、对帐单为证,购销合同协议书加盖了弘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弘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2012年9月至10月的晒版送货单、纸板送货单有弘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10月的纸板送货单还加盖了弘安公司的收货专用章,2012年10月、11月的对帐单有弘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购销合同协议书、2012年9月至10月的晒版送货单、纸板送货单、2012年10月、11月的对帐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美硕公司向弘安公司提供了货物。弘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由于2012年9月的对帐单既没有弘安公司员工签名,又未加盖弘安公司的任何章,美硕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弘安公司确实收到除有弘安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六张晒版送货单以外的其余送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弘安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认可的2012年9月、10月晒版送货单,弘安公司应支付美硕公司的2012年9月、10月制版费合计12521.91元(7048.62元+5473.29元),连同2012年10月对帐单确认的货款数额1977474.53元、2012年11月对帐单确认的货款数额142164.5元,弘安公司应支付美硕公司2012年9月至11月货款共计2132160.94元。美硕公司确认,弘安公司在2013年1月4日至2月5日期间共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故本院认定,弘安公司尚欠美硕公司货款共计1132160.94元(2132160.94元-1000000元)。对美硕公司诉求超出该货款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美硕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11月,按双方约定的月结60天计算,弘安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而弘安公司至今未付已经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美硕公司要求弘安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本院认定的拖欠货款数额1132160.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硕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2160.94元及利息(以1132160.94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美硕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9元,由原告深圳市美硕印刷有限公司负担205元,由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5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文锋人民陪审员:赖丽梅人民陪审员:周妙娟

书记员:郑芷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