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力捷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建文,总经理。被告东莞市远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孙远忠。委托代理人向开元,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淦荣,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力捷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捷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远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捷公司诉称,远鸿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通过《订购单》向力捷公司采购货物,力捷公司按照《订购单》的要求准备货物,然后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将货物托运至远鸿公司指定地点,力捷公司每月月底将当月交易的数额、金额制作对账单,然后传真给远鸿公司,远鸿公司确认签名回传。对账后力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远鸿公司,远鸿公司在对账一个月后付款。力捷公司于2014年1月份向远鸿公司交付了25992元的货物、2014年2月份交付了4080元的货物、2014年3月份3360元的货物,共计33432元。力捷公司多次书面通知远鸿公司支付货款,但是远鸿公司却一直拒绝支付,力捷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力捷公司依据远鸿公司的要求将符合标准的货物交付给远鸿公司,远鸿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向力捷公司支付货款,远鸿公司拒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力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远鸿公司支付力捷公司货款334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远鸿公司承担。
被告远鸿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力捷公司为远鸿公司提供保护膜,双方业务往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永达公司主张双方交易流程为远鸿公司向力捷公司传真订购单进行采购,订购单注所需的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等,并指定收货地点,如果力捷公司收到订货单后没有异议就直接准备货物,再通过第三方物流发货给远鸿公司。每月月底,力捷公司制作当月发货的货物对账单,传真给远鸿公司,远鸿公司收到对账单后签名确认,再回传给力捷公司,力捷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远鸿公司,远鸿公司再向力捷公司付款。为此,力捷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订购单8份,拟证明远鸿公司向力捷公司采购货物。订购单显示,该对账单为远鸿公司制作,对销售方及货物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均有详细注明,落款处有远鸿公司员工的罗小虎签名。力捷公司提供2014年1月、2月、3月的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力捷公司与远鸿公司在此期间的货款。根据对账单,双方2014年1月份货款为25992元、2014年2月份货款为4080元、2014年3月份货款为3360元,对账单中的品名与规格与采购单一致,但数量略有不一致,力捷公司主张以对账单为准,因为采购单中的货物并未全部发货,2014年1月、2月的对账单有罗小虎的签名,2014年3月的对账单无远鸿公司员工签名或该站,力捷公司称远鸿公司在收到2014年3月对账单后并无签名回传。根据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销货单位均为上海力捷胶带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均为东莞市远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月份发票的价税合计25992元、3月份发票的价税合计4080元、4月份发票的价税合计3360元。力捷公司提供物流查询单,拟证明力捷公司已通过第三方物流向远鸿公司交付货物。物流查询单显示,货物名称为保护膜,收货方为东莞市远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运单创建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0日,运单状态均为已签收。以上事实,有永达公司提交的订购单、对账单、物流查询单、物流查询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远鸿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永达公司的起诉进行答辩,以及对永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远鸿公司承担。永达公司提交的订购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均系原件,订购单中远鸿公司联系人的罗小虎与对账单中客户回签的罗小虎一致,增值税发票中的购货单位为东莞市远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订购单中的购货方一致,增值税发票的价税金额与对账单的货款金额一致,且在时间上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订购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予以采纳。永达公司提交的物流查询单,为网上查询记录,货品名称、收货方、发货时间均能与采购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订购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与物流查询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永达公司与远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永达公司向远鸿公司供应货物的事实。经本院核算,双方2014年1-3月的货款分别为25992元、4080元、3360元,总计为33432元。负有付款义务的远鸿公司,应当对其支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远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力捷公司请求远鸿公司支付货款3343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远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力捷胶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4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由被告东莞市远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敏
书记员:梁智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