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圣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常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荣,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银希刚,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济民,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系东莞市凤岗锐达吸塑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曾建世,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圣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川公司)与被告王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妙娟、利见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希刚,被告王济民的委托代理人曾建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川公司诉称,王济民素有以东莞市凤岗锐达吸塑厂的名义向圣川公司购买塑胶材料APET的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王济民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圣川公司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4月以来,圣川公司均按照约定交付货物,但王济民却一直未付货款。经核对,王济民截至2013年7月共拖欠货款72968.38元,严重损害了圣川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圣川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济民支付圣川公司货款72968.3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为4544.48元);2.王济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济民辩称,圣川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王济民迟延支付货款,圣川公司主张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凤岗锐达吸塑厂是王济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王济民与圣川公司于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由圣川公司向王济民供应APET塑胶材料。2013年4月至7月的货款分别为:4月21512.09元、5月28846.1元、6月31671.01元、7月1551.18元,合计83580.38元。王济民已支付圣川公司货款10612元,尚欠货款72968.38元。庭审中,双方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圣川公司主张,2013年4月、5月货款的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2013年6月、7月货款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如王济民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逾期金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七的滞纳金;圣川公司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王济民主张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济民则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圣川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的产品被客户退货,造成王济民的经济损失。圣川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及对账单,王济民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销售合同及送货单》为原件,在需方代表一栏有王济民及其员工王正等人的签名,包含有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并对货物验收、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对货物验收的约定为:“需方收货后若发现质量或数量短缺等现象,应在收货后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视为对所收货物质量及数量等均无异议”;第三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需方保证按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按逾期金额承担日万分之七的滞纳金”;第五条还约定:“本销售单经买卖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对付款期限也进行了约定,其中2013年4月、5月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即月结30天)或者月结60天;2013年6月、7月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除2013年6月8日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外)。对账单为2013年4月至7月货款的对账单,由圣川公司制作,但没有王济民及其员工签名确认。王济民对圣川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明,圣川公司诉前已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保全王济民价值72968.38元的财产,并交纳了保全费750元。2013年12月3日,本院依据(2013)东三法立保字第1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王济民经营的东莞市凤岗锐达吸塑厂的银行存款72968.38元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圣川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对账单,(2013)东三法立保字第1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圣川公司主张与王济民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4月至7月货款为83580.38元,王济民已支付圣川公司货款10612元,尚欠72968.38元,对此王济民予以确认,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圣川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有王济民及其员工的签名,王济民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约定“本销售单经买卖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故王济民应按照《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履行验货和付款的义务。《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约定“需方收货后若发现质量或数量短缺等现象,应在收货后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视为对所收货物质量及数量等均无异议”。王济民主张圣川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销售合同及送货单》还约定“需方保证按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按逾期金额承担日万分之七的滞纳金”,因此圣川公司要求王济民按逾期金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七的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期限,2013年4月、5月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即月结30天)或者月结60天,2013年6月、7月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除2013年6月8日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外),圣川公司主张2013年4月、5月货款的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及2013年6月、7月货款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圣川公司的主张除2013年6月8日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所涉货款14467.38元应按月结60天以外,其余期间货款的付款期限均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8日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所涉货款14467.38元应按月结60天计算付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圣川公司要求王济民支付货款72968.3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济民未按期支付货款72968.38元,还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4月份货款21512.09元,扣减王济民已经支付的10612元,其余未付货款10900.09元应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5月份货款28846.1元应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6月份货款17203.63元(31671.01元-14467.38元=17203.63元)应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7月份货款1551.18元及2013年6月8日货款14467.38元,合计16018.56元,应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济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圣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968.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4月份货款10900.09元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2013年5月份货款28846.1元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2013年6月份货款17203.63元(不包括2013年6月8日货款)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2013年7月份货款1551.18元及2013年6月8日货款14467.38元,合计16018.56元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上述逾期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8元、(2013)东三法立保字第144号保全费750元,合计2488元,均由被告王济民负担。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开群人民陪审员:利见弟人民陪审员:周妙娟
书记员:周知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