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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东莞市大松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广盈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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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东莞市大松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先全。被告东莞市广盈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义明。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大松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松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广盈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人民陪审员周妙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松公司诉称,2012年4月份,广盈公司以《采购单》的方式向大松公司订购纸箱等货物,大松公司接到《采购单》后即开始按照广盈公司要求的产品规格进行加工生产并向广盈公司交货。经双方对账,从2012年4月至7月广盈公司共拖欠货款合计189163.70元,经大松公司多次催收,广盈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广盈公司立即向大松公司支付货款18916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778.84(从2012年9月26日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1日为189163.70元643天6.15%360=20778.84元,直至付清为止);二、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广盈公司承担。原告大松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采购单、月结单、应付款对账回执单、送货单、原材料入库单。

被告广盈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大松公司起诉主张,其自2012年4月开始与广盈公司之间存在纸箱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为:广盈公司通过传真采购单的形式订货,然后大松公司按照采购单的要求生产后送货,广盈公司品管验收合格后出具入库单,大松公司每个月根据送货单和入库单制作月结单传真给广盈公司,广盈公司财务审核无误后就回传应付款对账回执单,大松公司根据应付款对账回执单上的数额跟广盈公司付款,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2012年4月至7月期间,大松公司向广盈公司送货价值合计189163.70元,但广盈公司一直未付款,现广盈公司已经倒闭老板已走。对此,大松公司提供了有广盈公司采购人员签名的采购单、仓管人员曾垂清及仓管主管签名杨再刚签名的送货单及对应的原材料入库单、2012年4月至7月的月结单(显示有月结60天及每月25日为结账日的内容)和2012年4月至5月的应付款对账回执单(大松公司主张该单由广盈公司郑姓财务签名确认,其中5月的有加盖广盈公司字样的印章,载明每月25日为月结日)为证,这些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大松公司主张,因2012年6月和7月的货款到对账时广盈公司已经倒闭,故未能形成应付款对账回执单。大松公司无法催讨上述货款,遂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大松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月份为2012年7月。庭审中,大松公司明确其诉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拖欠的总货款金额即189163.70元统一从最后一月送货的结账次日即2012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大松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广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大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及对大松公司的诉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大松公司主张广盈公司拖欠其2012年4月至7月的货款合计189163.70元,有广盈公司采购人员签名的采购单、仓管人员曾垂清及仓管主管签名杨再刚签名的送货单及对应的原材料入库单、2012年4月至7月的月结单(显示有月结60天及每月25日为结账日的内容)和2012年4月至5月的应付款对账回执单(大松公司主张该单由广盈公司郑姓财务签名确认,其中5月的有加盖广盈公司字样的印章,载明每月25日为月结日)为证,这些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月结60天的约定,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均早已届满,广盈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上述货款,故对大松公司要求广盈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89163.7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大松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月份为2012年7月,按照月结60天及每月25日为结账日的约定,广盈公司最迟应在2012年9月25日前付清所有的货款,现广盈公司至今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大松公司有权要求广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大松公司明确,其诉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拖欠的总货款金额即189163.70元统一从最后一月送货的结账次日即2012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大松公司诉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上述标准及方法计算所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广盈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大松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16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9163.7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东莞大松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9元,由被告东莞市广盈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文锋人民陪审员:周妙娟人民陪审员:赖丽梅

书记员:温玉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