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全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乔胜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刚,男,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被告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元瑄。
原告东莞市全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全泰公司)诉被告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利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全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利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全泰公司诉称,东莞全泰公司与东莞利盈公司素有业务来往关系,东莞利盈五金公司在2014年1月至6月向全泰公司订购了一批热缩管,双方约定汇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东莞利盈公司2014年1月至6月共欠东莞全泰公司64033元,经东莞全泰公司多次催讨,东莞利盈公司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东莞全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东莞利盈公司支付东莞全泰公司货款人民币6403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拖欠该货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利盈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全泰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东莞利盈公司存在热缩管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莞利盈公司截至2014年6月尚欠东莞全泰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货款64033元未付,东莞全泰公司为此提起诉讼。原告东莞全泰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送货单、对账单,证明东莞全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6、8、13日将价值8143元的热缩管分次送往东莞利盈公司处;二、送货单、对账单,证明东莞全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7、20日、2月14日将价值15302元的热缩管分次送往东莞利盈公司处;三、送货单、对账单,证明东莞全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6、28日、3月3、5、7、12、14、17、19、21、24日将价值28830元的热缩管分次送往东莞利盈公司处;四、送货单、对账单,证明东莞全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8、31日4月2、9、11、14、18、23日将价值9963元的热缩管分次送往东莞利盈公司处;五、送货单、对账单,证明东莞全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7、9、19日将价值1236元的热缩管分次送往东莞利盈公司处;六、送货单、对账单,证明东莞全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将价值559元的热缩管分次送往东莞利盈公司处。东莞全泰公司称对账单均为东莞利盈公司核对无异后回传至东莞全泰公司。对账单,抬头为东莞市全泰实业有限公司,客户名为东莞市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均为传真件。送货单,抬头为东莞市全泰实业有限公司,客户签章为东莞市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收货专用章。以上事实,有案涉对账单、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应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东莞利盈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东莞利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东莞全泰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有东莞利盈公司收货专用章盖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账单上已明确双方的交易及欠款事实,结合东莞全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东莞全泰公司主张的其与东莞利盈公司发生交易及东莞利盈公司至2014年6月尚欠货款64033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东莞利盈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就其付款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在2014年6月已完成对账,双方口头约定从对账之日起月结30天,东莞利盈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莞全泰公司现诉请东莞利盈公司支付货款6403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全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33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东莞市全泰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素娟
书记员:黄晓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