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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宣执字第01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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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宣城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笪士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胡先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2012)宣民二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内容,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人货款23935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人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有工程款,本院依法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芜湖址津建设有限公司在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的工程款。协助义务人同意协助但由于芜湖址津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竣工决算未完成,暂未能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芜湖址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工程决算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2)宣民二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利顺审判员:陈立华审判员:张娟梅

书记员:沈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