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上海钡铼锝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上海锦孟源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上海昌瑞钢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上海昌瑞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武汉微氢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娄珍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敬泽,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鹏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钡铼锝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锦孟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昌瑞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昌瑞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微氢科技有限公司、娄珍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作出的(201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钡铼锝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锦孟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昌瑞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昌瑞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微氢科技有限公司、娄珍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六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55,932,979.63元和依法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六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同年7月19日之前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223,333元,但六被执行人均未予履行。本院在本案诉讼期间,依法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现正对上述被保全查封的财产进行强制变现。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方敏代理审判员:张国明代理审判员:吴军
书记员:闵晓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