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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四川省图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成公司)与四川省邛崃市人和酒厂(以下简称人和酒厂)、四川省熊猫王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邛崃执裁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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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住所地: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冉志翔。申请人四川省图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钟远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朝军。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人和酒厂。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黄小芳,厂长。委托代理人万永君,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省熊猫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永君,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四川省图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人和酒厂(以下简称人和酒厂)、四川省熊猫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了(2013)邛崃执保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人和酒位于邛崃市临济镇王水碾的存酒五灌。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工商银行称,2013年5月20日,因被申请人人和酒厂与工商银行签订了2013年(邛崃)字第00XX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人和酒厂在工商银行贷款8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质押物为位于邛崃市临济镇王水碾人和酒厂厂区内504、505号不锈钢灌及罐内原酒,并在邛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号为:邛工商抵登(2013)0XX号,质押现场由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负责监管。现人和酒厂在工商银行尚有贷款720万元未归还。申请人超标的查封,对被申请人、案外人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人和酒厂内504号、505号酒罐原酒的查封。申请人称,人和酒厂内的504号、505号酒罐的原酒是申请人存放在人和酒厂处的原酒,所有权人为申请人。工商银行其实是被人和酒厂欺骗。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申请人人和酒厂称,案外人工商银行陈述属实。因人和酒厂向工商银行贷款,已将504号、505号酒罐的原酒质押给案外人工商银行。申请人既要主张债权,又要主张所有权,相互矛盾。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解除对504号、505号酒罐原酒的查封。被申请人熊猫王公司称,案外人陈述属实,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请求。审查查明,案外人工商银行与被申请人人和酒厂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2013年(邛崃)字第00XX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和2013年邛崃(质)字00XX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人和酒厂在案外人处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质押物为位于邛崃市临济镇王水碾人和酒厂内504、505号不锈钢罐及罐内原酒。2013年5月21日,案外人与人和酒厂在成都市邛崃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邛商抵登(2013)0XX号。2013年5月20日,案外人、人和酒厂与成都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质押物系人和酒厂的504、505号不锈钢罐及罐内原酒,质押物位于邛崃市临济镇王水碾人和酒厂内,质押现场由成都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负责监管。现人和酒厂在案外人工商银行尚有贷款720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人和酒厂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工商银行已向人和酒厂发放了贷款800万元,人和酒厂至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工商银行对质押物504、505号酒罐及罐内原酒享有质押权,该质押权为物权担保,并非所有权,即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对质押物的价值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法定性、优先性,但并不具有排他性。案外人工商银行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案外人工商银行解除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对504、505号罐的原酒享有所有权,系另一法律关系,申请人应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志明审判员:李石曲人民陪审员:郑文武

书记员:王江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