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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2013)黄刑初字第00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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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小英,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3)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晚上12时左右,张建生、郭永刚、王青元(三人均已判刑)窜至黄陵县滨湖酒店停车场,将何某停放在滨湖酒店停车场的五菱荣光车(车架号:LZWACAGA1B7170133,发动机号:8BA1310436)盗走,4月19日早晨7点多,张建生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在安塞县建华镇开办汽车修理部的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被盗赃物而予以收购。2012年5月28日,经黄陵县公安局委托,黄陵县价格认定局对被盗五菱荣光面包车的价格鉴定为34887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6月2日委托其朋友拓某将其购买的五菱荣光车送交黄陵县公安局,其本人于2013年1月24日主动到黄陵县公安局投案。现该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拓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同案犯张建生、郭永刚、王青元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被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杨李静

书记员:朱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