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7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6年9月2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6月6日减刑释放。2013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3)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多次从铜川市购买毒品后窜至黄陵县店头镇,将毒品分成若干小包,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另外一部分向吸毒人员出售从中谋取利益,先后向吸毒人员张某分三次出售三小包毒品,从中获利300元;向吸毒人员蒋某分两次出售两包毒品,获利400元。2013年5月9日,黄陵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到一白色塑料瓶可疑物及两块白色固体,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塑料瓶内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共计3.6g,白色固体检出咖啡因,重量共计13.76g。以上,被告人赵某某累计向两人五次贩卖毒品五小包,获利700元。又查明,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6年9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6月6日减刑释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9日,黄陵县公安局经济侦查禁毒大队接特情举报称,居住在黄陵县店头镇李漳河车站院内的赵某某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请求依法查处。2、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证言,证明今年四月初的一天,我碰见邓某,因为他也吸毒,我们就聊了一会,邓某问我还吸不吸,我说没有地方买,他说赵某某有,我就让他给我联系。当天晚上,邓某说联系好了,我就给了邓二百元钱,邓某拿给我一包海洛因,然后我们一起到罗某家共同吸食了,邓某把赵某某的电话号码留给了我,让我以后直接联系赵购买。四月中旬的一天,我打电话给赵某某买东西,他让我到移动公司李漳河大门口,我就过去要二百块钱的,他给了我一小包,我付了二百元钱后一个人找了个厕所吸食了。四月底的一天,我与罗某一起,我给赵某某打电话要二百元钱的毒品,他让我直接到铁运公司李漳河站职工宿舍304房间,我就一个人上去,当时他一个人在房子,我给了他二百元钱,他给了我一包毒品,我和罗某到他家共同吸食了。(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我和赵某某下班后一起进了他的房子,我问赵某某有没有东西,他就拿出来一红色塑料小包毒品,我和他就在他的房子将毒品吸食。过了两三天,我见到赵某某的时候,他将我叫住问我身上有钱没有,我知道他的意思是和我要上次吸毒的钱,我就给了他100元钱。又过了几天,我又到赵某某的房子和他吸了两次毒品,毒品吸完后没几天,我见到他,他又对我说家里有些事,没钱了,你给我二百块钱,我当时就给了他二百块钱,事情就是这样。2013年5月1日单位放假,我就回到了韩城,遇见了我的初中同学徐某,他也知道我原来吸毒,我就问他哪里能买下毒品,他说他能联系下,我就给了他200元,他给了我一包塑料毒品,我将毒品放在我家中吸食。2013年5月8日我准备回黄陵的时候,就又找到了徐某,给了他200元,他给我买了一白色塑料包的毒品,我就拿着毒品回到了黄陵,当天晚上我在我房子吸食了一点,剩下的毒品放在我的抽屉里,今天早上民警将我抓住,将剩余的毒品扣押了。(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和赵某某曾一起在上畛子监狱服刑,是狱友。他是2012年6月份出狱的,我今年5月7日出狱后由上畛子到了店头,之后我按赵某某出狱时给我留的电话和他联系上,他说他在铜川,让我在店头等着,之后我就在车站对面旅社登记了房子,准备见他一下就回家。5月8日下午6点多,赵某某让我在车站等他,不久后他和另一个小伙开了一辆黑色的大众车来接我,之后我们去了一个厂区(420),他们把我带到一个有火车道的地方,之后他们把车上的东西拿上带着我去了边上一楼一间房子,到房子后他俩拿出一个白色的药瓶,又用一个金属的小秤称了一下,是2.8克,他俩说少了1.2克还是几点二克,随后赵某某打了个电话,他和对方说东西少了几点二克,不知道对方怎么回答的,接着他俩从刚称重的药瓶里倒出来些白沫子,垫在烟盒的锡纸上,用火烤着抽了,我知道那是毒品。之后另一个小伙就走了,赵某某问我出来后干啥去,我说我刚出来,准备看一下他就回家去了,再闲聊了一会,他带我去了另一栋楼四楼让我睡觉。今早9点多我下来到一楼他住的房子找他,他还没起来,我就在那等着他起来吃饭。到了中午12点左右的时候公安来了,把我们控制后,找到了那瓶装着毒品的药瓶。(4)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给辣子(蒋某)打电话闲谝,后来他到我家中来,我就问他最近能从哪买到东西,他没给我说从哪能买到,只说没有钱,我说我请你,我就给了他200元钱,他让我在家等着,他去买东西。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回来拿出一包毒品,然后我俩就一起在我家将毒品吸食了,他才给我说毒品是他从赵某某手中买的。过了七八天时间,大约是四月二十七、八号的一天晚上,我到辣子家中把辣子叫出来,然后我又给了辣子200元钱,让他买些毒品,辣子说其中有100元算他借我的,就和我一起往店头街火车站方向走,走到车站门口附近,他让我等着,他去找赵某某买毒品,我在车站外面等了有十来分钟,他出来我俩一起到我家,他拿出来买的一包毒品,我俩一起将毒品吸食了。我就购买了这两次毒品,每次都是一小包,每包约有0.3克,两次共有0.6克,共花了400元钱。3、案件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一贴有《氯氮平片》字样的白色塑料瓶、白色固体可疑物两块、乳白色电子秤一个;赵某某、蒋某、张某对毒品交易的地点进行指认。4、黄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卫生纸包裹白色可疑物一包、注射器一个、烟枪一个、锡纸两张,从赵某某处扣押白色塑料瓶一个(内装白色可疑物)、两块白色固体、铲子一个、电子秤一个、塑料纸十四张。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赵某某处扣押的白色塑料瓶内装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3.6g,从赵某某处扣押的白色固体中检出咖啡因,重量共计13.76g,从张某处扣押的卫生纸包裹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28g。6、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涉案3.6g海洛因、13.76g咖啡因、0.28g海洛因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7、黄陵县公安局书证,证明徐某与张某的毒品交易地点在韩城,案发地不在该局辖区,不属该局管辖范围,该局已将此线索提供给韩城警方。本案涉及的店头邓某,该局多次派人查找,因邓某长期在外,无法联系,查找未果。本案涉及的铜川吕和成,该局多次派人查找,因地址和个人信息不全,查找未果。8、黄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证人张某、蒋某、罗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9、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铜中法刑一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黄陵监狱释放证明书、黄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6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2年6月6日减刑释放。10、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已随案移交至本院。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1976年6月18日生。1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我刑满释放后,2012年9月份开始在黄矿铁路运输公司上班,在铜川一个叫“红”的人那买了几次毒品供自己吸食,后来上瘾,因为工资不够自己买毒品吸食,于是就想贩毒挣些钱供自己吸食,于是购买了一个乳白色的电子秤,准备贩卖毒品用。2013年4月20日,我拿1600元在铜川一个叫吕和成的人那里买了2克海洛因,我拿着毒品回到了黄陵,在黄矿铁路运输公司我住的宿舍内用事前准备好的电子秤称了购买的毒品并分成若干小包,第一次是4月24日晚上大概9、10点,蒋某去我宿舍找我,我给了他一小包毒品,他给了我200元钱人民币,走时我和蒋某互留了电话号码;第二次是4月25日下午6点多蒋某给我打电话说拿一包东西,我说你在车站门口等我一下,过了10分钟后,蒋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于是我出来给了蒋某一包毒品,他给了我200元人民币,他拿着毒品就走了,我也回了宿舍。2013年5月6日我在铜川又找到吕和成,以2700元购买了3克毒品,当天我拿着毒品返回店头我住的宿舍内想继续再贩卖,今天早上你们将我购买的毒品在我宿舍的床上找到并扣押。2013年年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张某下班后去我宿舍,他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有,于是他在我宿舍吸食了一小袋,过了一两天我问他要了100元;又过了几天他又来我宿舍吸食过几次,我问他要了200元。扣押的两块白色方块可疑物是我以每块十元的价格从宜川一个水果门市购买的胺钠钾,用来自己吸食。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并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向两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某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重处罚,但在量刑时考虑其如实供述罪行这一从轻处罚情节。检察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八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铲子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代理审判员:黄浩人民陪审员:师燕
书记员:朱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