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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4)黄陵刑初字第00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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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县院公诉部门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孙某多次从铜川市一绰号“老五”的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将购买的毒品分成每包约0.08克的小纸包,于2013年11月16日在黄陵县五连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1纸包;2013年11月18日在黄陵县道南村公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1纸包;2013年11月26日在黄陵县长墙村以1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宁某2纸包;2013年11月27日在黄陵县高速公路口中石化加油站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宁某3纸包。2013年11月28日侦查机关在黄陵县城将从铜川购买毒品回来的被告人孙某和吸毒人员宁某抓获,在被告人孙某处查获一角人民币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从吸毒人员宁某处查获可疑物两包。2013年12月3日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孙某处扣押的一角人民币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含0.08克海洛因;从吸毒人员宁某处扣押可疑物塑料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内含海洛因0.41克、纸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内含海洛因0.11克。以上,被告人孙某向两名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四次,获利54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吸食毒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黄陵县公安局民警在执行公务中发现,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经过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8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与吸毒人员杨某在黄陵县五连路口、黄陵县道南村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孙某与吸毒人员宁某在黄陵县长墙村、黄陵县高速公路口中石化加油站旁进行毒品交易;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吸毒人员宁某、杨某尿液检测呈阳性;4、黄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收据,证明2013年11月28日侦查机关从孙某处扣押一角人民币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品1包、从吸毒人员宁某处扣押可疑物(一塑料包、一纸包)两包;5、延安市公安司法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一角人民币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含0.08克海洛因;从吸毒人员宁某处扣押可疑物塑料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内含海洛因0.41克、纸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内含海洛因0.11克。6、证人证言 (1)证人宁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我给杨某打电话(18391******),问杨某有没有东西,杨某说现在没有,要去铜川拿东西,杨某让我给他100元等他回来以后给我分一点,但我不放心,就要求和杨某把一起去,杨某答应后让我到黄陵县高速路口中石化加油站,约14时孙某开车带着杨某、李宝生、刘刚过来把我接上,16时到铜川后李宝生打了个电话,我们就开车到铜川市北关一处家具店附近,一个叫“蛋”的人过来,我们五个人凑了900元给了李宝生,李宝生把钱给了“蛋”,买了2克东西,我们在车上把这1克平分吸食了,约19时30分许,我们刚到黄陵县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我说的“东西”指的就是毒品。我们总共用900元钱买了2克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是用透明塑料袋装成的小包,每小包装1克毒品。我们乘坐孙某的车去的铜川去铜川的目的就是为了买毒品。我们买毒品的900元钱分别有我的600元,其他300元我不清楚具体是谁的。我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吸食。2013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扣押到可疑物共2包就是毒品,分别包成了2个小包,1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大约装有1克毒品,另一个用纸包装成了条状小包。大约装有0.1克毒品。2013年11月26日中午,我给孙某打电话想买毒品,孙某让我到黄陵县长墙村,到了后我给了孙某140元钱,孙某给了我2个纸包毒品;2013年11月27日晚上9点左右,我又给孙某打电话买毒品,在黄陵县高速路口中石化加油站我给了孙某200元钱,孙某给了我3小纸包毒品大概每小纸包0.1克毒品。这些毒品全部被我自己吸食了。(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6日我给孙某打电话说:“有东西没有?”,孙某说:“要多少?”我说:“要100元的东西”,孙某就说:“那你往五连路口走。”我到了五连路口,等了大概5分钟后孙某来了,我给了孙某100元,孙某给了我一小包毒品,我拿到毒品后就在家里将毒品吸食了。2013年11月18日我又给孙某打电话我说:“再给我拿些东西。”孙某说:“要多少?”我说:“拿100元的东西。”孙某说:“你去道南村路边的食堂后给我打电话”,我到了道南的食堂后,他就从食堂出来了,我给了孙某100元,孙某拿了一纸包毒品给我了,我拿到毒品后就在家中将毒品吸食了,这次买的毒品大概0.1克。今天早上11点30分我给孙某发了一条短信说“回电话”,过了一会孙某回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黄陵县大桥头”,孙某就给我说:“等一会,我就过来”过了大概12点左右孙某就开着他的银灰色的东风雪铁龙来了,我上车看见刘刚和李宝生也在,刘刚问我有没有东西,我说“没有”,现在黄陵不好弄,我们就决定去铜川买,到正大加油站,“牛牛”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准备去铜川买些东西,“牛牛”就说他在黄中路口等我们,我们到了黄中路口把“牛牛”接上就去铜川了。到了铜川北关后,李宝生和“牛牛”下车走了,过了10分钟就回来了,李宝生说:“买了半个东西”,我们开着车到铜川柳湾吸食了一部分,就回黄陵了,开车走到暖泉沟就被抓获了。在铜川买毒品我们都掏钱了,我出了90元,孙某出了100元,刘刚出了100元,“牛牛”出了100元,我们把钱给了李宝生,是李宝生联系买的,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剩下的钱是李宝生出的。我说的“东西”就是毒品的意思。“半个东西”就是0.5克毒品。在铜川柳湾我和孙某、“牛牛”是烫吸的,李宝生和刘刚是注射的,我们5个大概吸食了共0.3克的毒品。2013年11月27日晚8点左右,“牛牛”给我打电话说:“有东西没有”,我说:“没有”,牛牛又说他在正大加油站,我们到了正大加油站“牛牛”上车后问孙某有没有东西,孙某说有,“牛牛”就给了孙某200元钱,孙某给牛牛拿了2小包毒品,“牛牛”在车上吸食了1小包,吸食完以后“牛牛”就下车回家了;7、黄陵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蛋”、“老五”情况不详,调查未果;吸毒人员李宝生、刘刚已另案处理;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29日,吸毒人员杨某、宁某因吸食毒品被黄陵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1973年10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6106321973********;10、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6日杨某给我要毒品,我说:“要多少”。杨某说:“要100元的”,我就让杨某到五连路口等,我和杨某见面后,杨某给了我100元,我给了杨某1小包毒品,然后走了;2013年11月18日,杨某又打电话让我给他拿100元的毒品,我当时在道南村路边的食堂,就让杨某过来,过了约十几分钟杨某到了,我给杨某了1小包毒品,杨某给了我100元;2013年11月26日中午,我正在铜川,分别接到杨某和“牛牛”的电话,说他们想要买毒品,我就联系“老五”,从“老五”手里花了300元买了1纸包大约0.4克毒品,大约14时我回到黄陵,杨某让我到他家住,我就和杨某来到位于黄陵县长墙村的杨某家,我把买到的毒品吸食了一部分,然后把剩下的分成3小纸包,杨某给了我100元,我给杨某了1小包毒品。过了一会,宁某打电话问我回来没有,我就让“牛牛”来长墙,“牛牛”到了以后我到杨某家门口,给了“牛牛”2小包毒品,“牛牛”给了我140元。2013年11月27日约15点我和杨某又去铜川找“老五”,从“老五”手里买了300元钱大约0.4克毒品,买好毒品以后约19点回到黄陵杨某家中,我把买到的毒品在杨某家吸食了一部分,然后把剩下的分成3小纸包,大约19点,“牛牛”给我打电话要买毒品,我让“牛牛”在黄陵县高速路口中石化加油站附近等,约19点30分,我和杨某开车到高速路口中石化加油站见到“牛牛”,“牛牛”给了我200元钱,我给“牛牛”了3小纸包毒品。“牛牛”大名叫宁某。我卖的毒品都是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我每次都是把买来的毒品吸食一部分,把剩下的用纸分开,包装成长条状小纸包,然后以每小纸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别人。每小包不到0.1克。我给杨某卖了3次共3包毒品,给“牛牛”卖了2次共5包毒品。这些毒品基本都是从铜川一个叫“老五”的人手里买的。买回来的毒品我一部分自己吸食了,另一部分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了。给其他吸毒人员卖毒品是为了卖给他人盈利后减轻我自己吸食毒的费用。我2010年开始吸毒品的,期间断断续续一直吸食至今。我卖毒品总共盈利640元都被我花了,再没有给什么人卖过毒品,我被抓获的时候身上有1包用一角钱纸币包装的毒品,被扣押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Ο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冯霞审判员:杨李静人民陪审员:侯惠

书记员:朱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