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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邱军苗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黄刑初字第00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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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6106281976********,高中文化,无业,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南川居委人,住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厚子坪村。2001年3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3)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从西安一个叫老乔的人手中以750元购买到1.5克毒品,后将毒品分成若干小包向吸毒人员出售。11月份以来,被告人邱某某以每小包毒品100元分三次出售给吸毒人员宜芳芳(因体检怀孕,已被黄陵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小包,获毒资300元;分两次出售给吸毒人员蒋定孟(已被黄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十五日)两小包,获毒资200元,所得的赃款已被其用作吸食毒品挥霍。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邱某某在黄陵县店头镇四处街道附近向吸毒人员宜芳芳出售毒品一小包,获毒资100元,在毒品交易时,被黄陵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邱某某手中扣押毒品一小包以及卖给宜芳芳毒品所得的赃款100元,从吸毒人员宜芳芳手中扣押到一小包毒品。随后在邱住处扣押一大包毒品。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扣押3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克。以上,被告人邱某某累计向两人6次贩卖毒品6小包,获利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2月14日,黄陵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居住黄陵县店头镇厚子坪阳湾的邱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黄陵县公安局民警在四处附近将正在交易的宜芳芳和邱某某抓获,并当场起获一小包毒品,在邱住处起获一大包毒品和电子秤一个。2、黄陵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宜芳芳和邱某某进行身体检查,从宜芳芳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从邱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和100元现金。3、黄陵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证明黄陵县公安局民警在四处附近将正在交易的宜芳芳和邱某某抓获,并当场起获二小包毒品,被告人邱某某供认在其住处藏有毒品,随后在邱住处起获一大包毒品和电子秤一个。4、尿液检测卡、尿液检测板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邱某某、宜芳芳现场尿检均呈阳性。5、黄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某某处扣押现金100元、毒品2包、电子秤1个,从宜芳芳处扣押毒品1小包。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扣押3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克。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1克海洛因收缴。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邱某某对蒋定孟(绰号“辣子”)进行辨认。9、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邱某某对毒品藏匿地点、扣押的可疑物、电子秤进行指认,宜芳芳对从其身上扣押的毒品进行指认。10、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涉案100元人民币已随案移交至本院。11、本院(2001)黄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黄陵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明2001年3月15日被告人邱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邱某某1976年1月5日生。13、证人证言 (1)证人宜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4日下午15时许,我在家中给邱某某打电话说想买100元的毒品,邱某某听后说行,让我等一会,他在外面有些事,办完事后给我把毒品送过来,我说行。到了下午16时许,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店头中心街百姓大药房门口,让我出去拿毒品,随后我出门到百姓大药房门口拿毒品时被你们民警抓获。我买的是海洛因,白色粉末状,一小包,大约有指甲盖大小,毒品在白色信纸里面包着。这次从邱某某手中购买了的毒品花了100元。2012年11月份至今,我共从邱某某手中购买了4次毒品。第一次购买毒品大约是在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打电话约好邱某某从他手中购买毒品,他说行,随后他让我到他租住的地方取毒品,后我在他家外面巷子处等着,他从家中出来将毒品给我,我将100元钱给他,我拿着毒品就回家了。第二次购买毒品是在11月份,离第一次购买毒品的时间过了大约有半个多月,一天中午12时许,我约好邱某某继续购买毒品,随后我在他家外面巷子处等着,他从家中拿出来毒品,这次买了100元的毒品。第三次购买毒品是在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6时许,我和邱某某约好购买毒品,随后邱某某将毒品拿到店头街道上给我,这次我还是买了100元的毒品。第四次购买毒品是在12月14日下午15时许,我和邱某某联系好,他将毒品给我送到店头镇中心街百姓大药房时,我拿上毒品,给了他100元钱,随后我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这几次买的毒品我都吸食了。我是2012年2月份的时候和邱某某闲聊当中知道他手里有毒品,以后买毒品的时候从他手里买。我没有户口,户口已注销,原来户口在陕西省子长县马家砭乡宜家畔村,因我长期不在家中,没有上户,所以户口已注销,无身份证。(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一天中午11时许,我在外面用公用电话给邱某某打电话说想买100元的毒品,邱某某听后说行,后过了一会儿,邱某某将100元的毒品给我送到店头镇中心街,我将100元钱给了他,我将毒品拿回家吸食。大约过了一两天,我又给邱某某打电话说想买100元的毒品,随后邱某某将毒品给我送到了店头镇街道,我将100元钱给了他。我回到家中将毒品吸食了。我买的是海洛因毒品,白色粉末状,一小包,大约有指甲盖大小,毒品在小白色信纸里面包着。2012年11月份至今,共从邱某某手中买了两次,买了200元的毒品。我绰号叫“辣子”,我和邱某某只是认识,没有关系。14、被告人邱某某供述,证明12月14日下午15时许,我到店头中学看女儿邱文婕在学校的情况,接到店头四处住的一个名叫宜芳芳的女人给我打电话,说要买100元的毒品,我就给说一会我到店头街道给她打电话,让她来取。说好后,到了当天下午16时左右,我就拿着毒品来到店头四处老百姓大药房,便给芳芳打电话让她过来取毒品。宜芳芳就来到四处老百姓大药房门口,我就从裤兜掏出一小包毒品给了芳芳,芳芳就给了我100元的现金,后我们刚分手准备走时,就被民警当场将我和芳芳抓住了,分别从我和芳芳身上搜出毒品各一小包。随后民警又从我租住的房间检查出我藏在塑料衣柜中夹在红被子里面的一塑料包毒品。我给芳芳卖毒品的原因是想从中赚点钱,自己赚钱后再继续买毒品吸食。从今年十一月份到现在,我给芳芳卖过四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一小包,每小包0.07克,两次是她到我住处路上卖给她两小包,再有一次还是我到店头街上卖给她的,就是这次给她卖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最后一次卖毒品的赃款被民警扣押了,电子秤也被民警扣押了。我用电子秤秤毒品,所以知道小包的重量。电子秤是黑色,有十公分来长,5公分左右宽,一公分厚,上面有英文字母,我不认识。除过芳芳,我还给辣子卖过,具体名字叫不上来,他是张湾村人,住址我也不清楚。我给辣子卖了两次,每次都是一小包,都是100元一小包,也是在今年十一月底在店头街道给卖了两次。我给他们买毒品都用电子秤,都是一半的利润,总共给他俩卖了六包,每小包赚50元,六包我挣了300元钱,都被我吸食毒品花完了。我出售的毒品都是从西安南郊一个叫老乔的人手里买的。我从老乔手里只买了两次,第一次是十一月初的一天,到西安转时,在街道碰见认识的,以250元买了0.5克毒品。第二次是前天(12日)我在西安南郊街道闲转,又见到老乔,我就给了老乔500元买了一克毒品。老乔40多岁,西安口音,个子约有1.7米,较胖,头发较长。我买的都是白色粉末海洛因,都是事先用白色塑料包装好的。老乔现在就在西安,不知道住处,也没有联系电话。买回来的毒品,我买了一些脑复康药,把药粘成面状按照1:1的比例掺些,然后用电子秤秤每小包0.07克。你们扣的约有0.7克,一小包和一塑料包装的毒品,塑料包的毒品我还没来及分成小包。我卖毒品的目的就是从中赚钱,以贩养吸。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邱某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并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先后向两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邱某某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邱某某从重处罚,但在量刑时考虑其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代理审判员:刘鹏人民陪审员:师燕

书记员:朱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