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7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3)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关某某从铜川一个叫“六子”的人手中以1200元购买到2克毒品,后带回将毒品分成小包向吸毒人员出售。先后分三次向吸毒人员索某出售毒品7小包,获利700元。2012年10月25日,黄陵县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关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6包可疑物。经鉴定,从6包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0.61克。又查明,2009年7月9日,被告人关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0月25日,黄陵县公安局经侦禁毒大队接举报称,住在黄陵县店头镇五队沟的关某某有贩毒嫌疑,请求立案侦查。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关某某对扣押的可疑物进行辨认。3、证人索某证言,证明我是2012年10月10日认识关某某的,之后才知道他能买到毒品。2012年10月19日前后,我在420的后门等他(关某某),他给了我2小包毒品,我给了他200元,我拿着毒品就回家吸食了。2012年10月23日上午10点多,我给关某某打电话,让他给我买200元的毒品,过了几分钟我在酒厂门口见到了关某某,他给了我2小包毒品,我给了他200块钱,我拿着回家吸食了。2012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我又给他打电话让他给我300元的毒品,他到店头小学门口,我给了他300元,他给了我3小包毒品,我拿着回家吸食了。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索某因吸食毒品被黄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5、黄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关某某处扣押白色粉末状物品,共计6包。6、延安市公安司法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关某某处扣押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内含海洛因,重量为0.61克。7、毒品收据,证明黄陵县禁毒大队于2012年10月25日将从被告人关某某处扣押的0.61克海洛收缴。8、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09)黄刑初字第52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关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关某某在延安监狱服刑,于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10、黄陵县公安局书证2份,证明被告人关某某供述其从铜川一个叫“六子”的人处购买毒品,由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不详,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未果;被告人关某某供述的其向吸毒人员杨某出售毒品,吸毒人员杨某目前尚未抓获归案,正在进一步侦查,待捉获后另案处理。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关某某1971年9月26日生。12、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我从铜川一叫“六子”的人手中以1200元购买到2克毒品。我共给索某卖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在420后门,当时她从我手中买了200元2包毒品;第二次也是200元2小包毒品,当时是在老街道酒厂附近交易的;再就是最后一次卖了300元3小包毒品。向杨某出售了一次毒品是80元1小包毒品。给杨某卖毒品大约是21日左右。是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是我事先用塑料管包装好的,还掺了一些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人索某证明其从被告人关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次数以被告人供述能够印证的三次予以认定,被告人关某某供述其向杨某贩卖毒品一次,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供述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被告人关某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并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向吸毒人杨某出售毒品一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起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关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关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具有依法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关某某从重处罚,但在量刑时考虑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审判员:冯霞人民陪审员:侯惠
书记员:朱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