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常某某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在其家中以10500元的价格,将2只熊掌非法出售给张永峰(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的2只熊掌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黑熊所有。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07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陈茂云向其打听欲购买熊掌、熊肉,后其便从柞水两河镇的王玉成处以31000元收购了4只熊掌、180斤熊肉,又从其表哥常某某处以10500元收购了2只熊掌,在镇安县雇黑出租车运到镇安县阳光骊珠花园小区。1月11日陈茂云和汪永杰到其家里看了熊掌和熊肉,陈拿走了6只熊掌和95斤熊肉;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左右,其到本村(柞水县营盘镇中华村)一个叫“混蛟龙”的山里挖草药,在半山腰时发现有一只熊被黑色钢丝绳套住,熊已经死了,其用随身带的砍刀就将熊分解,并分三次将熊用背包带回家。同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常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永峰欲买熊掌和熊肉,电话中商定一整只熊价格为30000元。当天晚上10点多,常某某和张永峰来到其家看货称重,4只熊掌、180斤熊肉,张当场付给其31000元。其为了感谢常某某给了常某某200元介绍费,之后张、常二人把东西装上褐色的小轿车就走了;3、证人张某某(童某某母亲)证言。证实童某某于农历2012年7月初六出车祸去世,大概在之前20天左右常某某来过童某某家一次,当时童某某在外面带回来一个蛇皮袋子里面有两只熊掌,常某某就骑着摩托把袋子带走了;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上旬其让张永峰帮忙打听购买熊掌和熊肉,后张永峰自带现金购买了6只熊掌和180余斤熊肉。2013年1月11日,其和汪永杰一块到张永峰家看货,汪永杰嫌熊掌太大,熊肉质量不好,汪没买。其驾驶摩托车分二次将6只熊掌和95斤熊肉运走,存放在自家一楼自建冷库内;5、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6、林司鉴字(77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2只熊掌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黑熊所有;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搜查现场情况及被搜熊掌和熊肉情况;8、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常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在其亲属带领下到柞水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常某某将2只黑熊掌以10500元出售给张永峰,核定价值10020元低于实际交易价格,故应按照实际交易价格核定价值为10500元;9、收缴常某某违法所得收据。证实其于2013年1月29日将违法所得10700元予以上缴;10、童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童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于2012年9月份予以登记;11、王玉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月10日王玉成与常某某相互电话联系14次,2013年1月16日王玉成与常某某电话联系2次;12、被告人常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黑熊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制度,确保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又六个月之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商洛市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审判员:张玲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