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将枪藏匿家中,但未使用枪支,在公安机关检查时能主动上缴,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确保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二、查获的枪支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