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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永峰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00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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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峰,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峰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上旬,陈某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张永峰帮忙打听购买熊肉和熊掌。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永峰未经省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经由常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在柞水县营盘镇中华村二组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以310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熊掌4只,熊肉90余公斤,在镇安县东川镇八盘村六组从常某某处以105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熊掌2只,并雇用车辆运回镇安县城。次日,其将收购的6只熊掌和其中47.5公斤熊肉出售给陈某某,这6只熊掌和47.5公斤熊肉于2013年1月15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查获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峰将其余42.5公斤熊肉丢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熊掌和熊肉均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黑熊所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月15日在陈茂家冷库查获、扣押熊掌6只、熊肉173.3斤(其中包括张永峰出售给陈某某的熊掌、熊肉);3、证人王某某证明,2013年1月10日,张永峰经常某某联系向其购买4只熊掌180余斤熊肉;4、证人常某某证明,2013年1月10日其介绍张永峰在王某某处购买4只熊掌180余斤熊肉,并将自己持有的2只熊掌卖给张永峰;5、证人陈某某证明,2013年1月上旬他让张永峰帮忙打听购买熊掌和熊肉,后张永峰自带现金购买了6只熊掌和180余斤熊肉,并将其中的6只熊掌和95斤熊肉于2013年1月11日卖给他,剩余85斤他送给了张永峰;6、证人汪某某证明,在陈某某的带领下到张永峰家购买熊肉未果;7、林司鉴字(77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林司鉴字(892)号物证DNA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陈某某家冷库内查获的熊掌、熊肉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黑熊所有,6只熊掌价值30060元;8、办案说明。说明张永峰于1月22日在亲属陪同下到商洛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熊掌熊肉的鉴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按照实际交易价格41500元核定价值;所查获熊掌及熊肉已被公安机关予以销毁;9、陈某某手机通话记录、王某某通话记录。证实了张永峰在交易过程中与陈某某、王某某通话情况。10、被告人张永峰的供述。供述了其收购、运输、出售熊掌、熊肉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峰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黑熊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永峰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永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制度,确保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峰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二年又六个月之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审判员:张玲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