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2月25日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汉中市西乡县安铁工程公司院内,西安铁路局安康铁路服务公司职工。困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早红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玲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