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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00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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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让张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打听购买熊肉和熊掌。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张某某持有6只熊掌和熊肉,在带领和介绍他人去张某某家(镇安县阳光骊珠花园三号楼东单元八楼西户)购买未果的情况下,该陈表明愿收购张某某持有的熊掌和熊肉,并驾驶摩托车分二次将6只熊掌和47.5公斤熊肉运走,存放在其家中一楼自建冷库内。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以57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马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运送的5块熊肉37.7公斤,存放在其家中一楼自建冷库内。上述熊掌及熊肉于2013年1月15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查获扣押。经鉴定,上述熊掌和熊肉均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黑熊所有,其中陈某某收购张某某6只熊掌和47.5公斤熊肉核定价值41500元,收购马某某、刘某某5块熊肉37.7公斤核定价值20040元。6只熊掌和85.2公斤熊肉核定价值共计615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陈某某向其打听欲购买熊掌、熊肉,后其便从柞水两河镇的王某某处以31000元收购了4只熊掌、180斤熊肉,又从其表哥常某某处以10500元收购了2只熊掌,在镇安县雇黑出租车运到镇安县阳光骊珠花园小区。1月11日陈某某和汪永杰到其家里看了熊掌和熊肉,陈拿走了6只熊掌和95斤熊肉;2、证人汪某某(又名汪小兵)证言。证实其在陈某某的带领下到张某某家购买熊肉未果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陈以5700元购买了75.4斤熊肉;4、证人王某某、常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向其二人购买熊肉及熊掌的事实;5、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6、林司鉴字(77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林司鉴字(892)号物证DNA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查获的6只熊掌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黑熊所有,价值30060元;查获的9块熊肉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黑熊所有;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了搜查现场情况及被搜熊掌和熊肉情况;8、陈某某、汪永杰辨认笔录。对陈某某购买的熊掌及熊肉进行了指认;9、物证6只熊掌、9块熊肉的照片。证实涉案熊掌及熊肉均在被告人陈某某家冷库内予以查获、扣押;10、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的4只熊掌及95斤熊肉,系张某某从王某某处以31000元收购,核定价值20040元低于实际交易价格,故应按照实际交易价格核定价值为31000元。被告人从张某某处购买的2只熊掌,系张某某从常某某处以10500元收购,核定价值10020元低于实际交易价格,故应按照实际交易价格核定价值为10500元。故被告人从张某某处购买熊掌和熊肉应以实际交易价格核定价值共计41500元;被告人以5700元从马某某、刘某某处收购的75.4斤熊肉,核定价值为20040元(熊肉的价值计算方法、黑熊的资源保护管理费为1500元/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6.7倍执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即1500×16.7×0.8=20040元)。所查获熊掌及熊肉已被公安机关予以销毁;11、被告人陈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了陈某某在交易过程中与张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汪永杰通话情况;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规定,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黑熊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办案,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制度,确保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三年之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审判员:张玲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