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永祥,绰号“蔡包子”,别名“蔡祥娃”,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镇安县永乐镇西环小区****,居民。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6日因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抓获限制人身自由,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3)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永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永祥及辩护人刘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永祥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向他人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永祥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永祥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且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在被减刑释放后又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坦白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永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查获被告人蔡永祥的毒资1904.50元,由扣押单位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7368克,由镇安县公安局上缴上级公安机关集中销毁;对查获的涉案作案工具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正健审判员:张玲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