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3)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亚卿、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鹏波审判员::刘晓婷审判员::谢媛
书记员::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