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紫建。被告人姚伏祥。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紫建、姚伏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紫建、姚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2月间,为以贩养吸,被告人王紫建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姚伏祥先后在泗洪县青阳镇会议中心、世纪公园、银河商贸城等处,向许某、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次,共计约2.6克。其中,被告人王紫建参与作案7起,贩卖冰毒共计2.6克,被告人姚伏祥参与作案6起,贩卖冰毒2.4克。分述如下:1.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紫建、姚伏祥在泗洪县青阳镇银河商贸城刘某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约0.4克。2.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紫建、姚伏祥在泗洪县青阳镇圣玛可广场青松网吧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约0.4克。3.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紫建在泗洪县青阳镇会议中心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约0.2克。4.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紫建、姚伏祥在泗洪县青阳镇会议中心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许某出售冰毒约0.4克。5.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紫建、姚伏祥在泗洪县青阳镇世纪公园东门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许某出售冰毒约0.2克。6.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紫建、姚伏祥在泗洪县青阳镇会议中心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许某出售冰毒约0.2克。7.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紫建、姚伏祥在泗洪县青阳镇帝景花园南门兰亭宾馆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许某出售冰毒约0.8克。另查明,被告人王紫建、姚伏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紫建、姚伏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许某、刘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紫建、姚伏祥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紫建、姚伏祥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紫建、姚伏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紫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姚伏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光代理审判员:丁立人民陪审员:杜学荣
书记员:张寒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