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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2013)洪刑初字第0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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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月,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两次以共计52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周某某(已判刑)手中收购其盗窃的2000余千克黄铜电线。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获利8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已退出)。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史某某、王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成虎

书记员:丁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