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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江甲、江乙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3)洪刑初字第0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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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甲被告人江乙。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甲、江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甲、江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甲指使被告人江乙,在泗洪县青阳镇“永益温泉”门口向许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8克,获利3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甲、江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甲退出违法所得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甲、江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许某等人证言,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甲、江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江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甲、江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江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江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成虎

书记员:丁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