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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2013)洪刑初字第0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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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庭审,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丁某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在位于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新华村5组其家中,明知马某某(已判刑)向其出售的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10次从马某某手中收购电缆线。经鉴定,所收购的赃物价值共计131755.12元,由公安机关已退赔被盗物品所有人。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丁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前多次稳定供述其明知马某某(已判刑)向其出售的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主要情节,与同案关系人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未到庭证人张某、马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相印证,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案件查破经过,证明案件查破情况及被告人丁某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收购赃物共计10次,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光代理审判员:袁海鸿人民陪审员:陈瑞

书记员:李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