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军在泗洪县青阳镇先后向张某某、王某某、裴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3.8克。分述如下:1.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军在其租住的泗洪县青阳镇佳和世纪城小区28号楼2单元404室,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冰毒约0.6克。2.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军在泗洪县青阳镇银河国际广场银河宾馆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冰毒约0.6克。3.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军在泗洪县青阳镇银河国际广场安驿宾馆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冰毒约0.4克。4.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军在泗洪县青阳镇奥体新村小区东门,以6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冰毒约0.7克。5.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军在泗洪县青阳镇有意思三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冰毒约0.4克。6.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赵军在泗洪县青阳镇颖都家园小区南门西侧人行道上,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冰毒约0.4克。7.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军在泗洪县青阳镇格林豪泰酒店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冰毒约0.4克。8.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军在泗洪县青阳镇永益温泉东边巷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裴某某出售冰毒约0.3克。另查明,被告人赵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裴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查破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成虎人民陪审员:马学好人民陪审员:杜学荣
书记员:丁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