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钱某某明知唐某某(已判刑)所变卖的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仍4次帮助唐某某销售其所盗的电动自行车4辆,并从中获利900元。经鉴定,涉案的赃物价值共计5782元。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泗洪县电厂巷北边,被告人钱某某帮助唐某某将其所盗的1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以800元的价格卖与周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100元。2.2013年2月12日上午,在泗洪县青阳镇圣玛可商城,被告人钱某某帮助唐某某将其所盗的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卖与陈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元。3.2013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泗洪县洪盛菜市场,被告人钱某某帮助唐某某将其所盗的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以800元的价格卖与钱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602元。4.2013年3月初的一天,在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钱某某帮助唐某某将其所盗的1辆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与陈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6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980元。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唐某某的供述,未到庭证人陈某某、钱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购车收据,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件查破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袁海鸿
书记员:李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