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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拒不执行裁定罪刑事判决书

(2013)洪刑初字第0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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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向钱某某借款8万元,并为他人向钱某某借款7万元作担保。后因上述借款均未按约定归还,钱某某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瑶沟乡时代路北侧、阳光路东侧瑶沟农贸市场北面商住房两套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钱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由于被告人刘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钱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瑶沟乡时代路北侧、阳光路东侧瑶沟农贸市场北面商住房一套房屋进行委托评估、拍卖,评估价为11.5万元,经过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而流拍,后钱某某同意以评估价11.5万元接受该房屋,用于抵偿债务,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瑶沟乡时代路北侧、阳光路东侧瑶沟农贸市场北面商住房一套房屋作价11.5万元,交付给钱某某抵偿债务。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法院执行给钱某某抵偿债务的上述房屋门锁撬开,强行搬进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达数月,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执行裁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出所占房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朱某等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书,立案审查表,拍卖通知,拍卖未成交证明书、告知函及公告,法院公告,谈话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袁海鸿

书记员:李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