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前后,被告人刘某以贩养吸,先后在泗洪县青阳镇圣玛可祥云宾馆、帝道宾馆等处,向许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次,共计约0.493克。分述如下:1.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泗洪县青阳镇圣玛可祥云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向许某出售冰毒约0.3克。2.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泗洪县青阳镇帝道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向许某出售冰毒约0.193克。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许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4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袁海鸿
书记员:李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