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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廖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霞刑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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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安士、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春粦代理审判员:林杰人民陪审员:曾凤杰

书记员:曾松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