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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韦炳标、韦玉谋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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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炳标,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轲,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玉谋,男,1970年2月9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滨,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炳标、韦玉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超毅、王文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炳标及其指定辩护人黄轲,被告人韦玉谋及其辩护人李滨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韦炳标及其指定辩护人黄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指定辩护人黄轲还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因素,被告人韦炳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所贩卖的毒品纯度低且被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建议对韦炳标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被告人韦玉谋辩称,其帮韦炳标搅拌了东西,但不知道是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李滨辩称,1、认定韦玉谋与韦炳标共同贩卖497.5克海洛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韦炳标本人否认共同贩卖事实,韦玉谋不知道韦炳标要卖毒品给谁,也不知道卖价;2、韦玉谋仅是帮韦炳标搅拌了毒品,作用小;3、毒品纯度低,且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形,如对韦玉谋定罪量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韦炳标、韦玉谋经预谋,在柳州市柳江县成团镇北弓村上北冲屯51号韦炳标家的厨房内,将底粉掺入毒品海洛因中进行搅拌加工并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乙(另案处理),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净重497.5克的可疑毒品一包、底粉二包、羊角锤一把、搅拌机一台、电子称一台、制作毒品模具一套、现金人民币28000元。经鉴定,被查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柳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2年8月16日2时12分得到线索,获知在柳江县成团镇北弓村上北冲屯韦炳标的家中藏有大量海洛因毒品,于当日立案侦查。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中心位于柳江县北弓村上北冲屯51号厨房里,房间为单间,中心地板报纸上有可疑毒品海洛因三袋(用白色塑料袋装),西面地板上有九阳牌搅拌机一台,羊角锤一把,西南面有圆桌一张,橱柜一个,东面是灶台及灶具。三、《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证实:(1)2012年8月16日,公安人员从韦炳标住处依法扣押诺基亚手机一台、三星手机一台、羊角锤一把、九阳牌搅拌机一台、可疑毒品三包(编号1-3号)、现金人民币28000元、电子称一台、制作毒品模具一套;(2)同日,公安人员当着韦炳标的面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取样、封存,编号1-3号的疑似毒品分别净重497.5克、116克、120.6克。四、《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说明材料》,证实:从编号1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30.4%;编号2和3的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鉴定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五、《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公安人员已将扣押的497.5克海洛因毒品上交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六、《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七、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2004)江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2008)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韦炳标、韦玉谋的前科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八、《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韦炳标与韦玉谋之间有频繁的电话联系,8月15日晚22时16分至23时57分,通话6次;8月15日早晚韦炳标与韦某乙有频繁的通话联系。九、物证:羊角锤一把、搅拌机一台、电子称一台、手机两部。十、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乙(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人)的证言:……今天凌晨我到“老标”家想向他购买海洛因毒品回去吃,在他家厨房等“老标”帮我加工海洛因时被公安抓获。……昨天上午九点半这样,我毒瘾犯了就想买毒品来吃,我打电话给成团镇北弓村的“老标”,叫他先搞点毒品海洛因的样板来试试,后来他就叫我去他家拿,我觉得这批毒品的质量好,就想多要点留起来慢慢吃。到晚上的时候,我们和“老标”在柳江县拉堡镇一个酒吧里面谈和他购买毒品来吃的事情,我讲这种成色的海洛因可以要500克。后来和“老标”谈好价钱是280元/克。12点这样,我从拉堡坐了一辆小汽车回到成团镇,我就打电话问“老标”,问他毒品海洛因准备好了吗?他说正在配,叫我可以过他家去了。我进到他家的厨房的时候,我看见除了“老标”还有另外一个男的也在厨房里面,那个男的正在搅拌海洛因,我就进到厨房,直接坐在他们两的旁边,看他们在弄那些海洛因。另外一个男子在我进去不久后就从搅拌机里倒出很多拌好的海洛因,大约有500克这样。我就叫“老标”把粉状的海洛因压成块状的,就在这时你们公安就出现了,把我们都抓获了,并当场缴获那些海洛因。……“老标”的左手断了,他也坐在旁边看那个男的在加工海洛因,他负责用电子称称量。2、证人韦某甲(被告人韦炳标的妻子)的证言,其证实:丈夫韦炳标前几年因贩毒被判刑,2011年释放回家。因为在家贩毒韦炳标又被公安抓获,被抓后其才知道他贩毒的事,一起被抓的还有韦玉谋和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十一、被告人韦炳标的供述及其所作的辨认笔录、照片。1、韦炳标供述承认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其用于卖给韦某乙的,这些海洛因有韦炳标自己的也有韦玉谋的,而且其还让韦玉谋来帮忙按照韦某乙的要求将海洛因掺入底粉搅拌加工并准备压成块状,韦某乙在一旁看着,后被抓获。其供述:昨天上午九、十点钟这样,成团板江屯的一个年轻仔打电话给我说想要毒品的事情,我叫他先来我家试试毒品海洛因的样板,后来过不久他就一个人到我家试了样板,说毒品的质量好,决定要。当天晚上的时候,我们在柳江县拉堡镇一个酒吧里又见面谈毒品交易的事情,他说要500克的海洛因,我说没有这么多,但是他坚持说要这么多,价钱是280元/克。于是我就先回到家里,我打电话给本村的韦玉谋,我知道他也有海洛因,而且他没有什么销路,我就叫他把手里的海洛因一起拿到我家来。大约在今天凌晨10分这样,韦玉谋来到我家他拿了他的海洛因过来,我们当面称量他的是76克,我和他谈好的价钱是270元/克。过一下子,板江的那个年轻仔也来到我家,他看见我和韦玉谋的毒品后说要把那些粉状的海洛因压成块状,这样,我和韦玉谋就按照别人告诉我的比例调好,比例是1:2.5,既是一克海洛因配上2.5克的底粉,我的海洛因有115克,加上韦玉谋的76克,共是191克,然后,韦玉谋就把海洛因用一把小锤子锤碎,再用电子秤称好底粉,就将海洛因和底粉一起倒进一个搅拌机里,插上电源,大约搅拌了三四分钟,韦玉谋就将搅拌好的海洛因倒进一个塑料袋里,准备压成块状的时候,你们公安就冲进我家了,并当场把我们抓了,收缴了那些海洛因和搅拌的工具。底粉是我以前花了几千元钱在柳州购买的,我一直放在家里。……韦玉谋和我是本村的,他以前也是因为毒品的事情被公安抓过,但是他释放出来后一直都在贩卖海洛因。……搅拌机、电子称、千斤顶是我的。毒品的块状模具是韦玉谋带来的。……你们扣押了那些毒品和加工工具,还有我卖毒赚得的钱,还有几张银行卡。……那些被扣押的海洛因当我的面称量,净重是497.5克。2、韦炳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炳标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位于柳江县成团镇北弓村上北冲屯51号自己家的厨房进行了辨认,确认该地点为其和韦玉谋加工海洛因欲出售的地点;韦炳标指认了加工毒品的工具羊角锤一把、搅拌机一台;韦炳标指认了被查扣的三包可疑毒品和毒资28000元,当面称量编号1的可疑毒品净重为497.5克。十二、被告人韦玉谋的供述及其所作的辨认笔录、照片。1、韦玉谋在公安机关供述承认其帮韦炳标加工搅拌毒品海洛因,而且知道这些毒品是用于贩卖的。其供述:2012年8月15日晚上11点多钟,本屯韦炳标打电话叫我去他家,不久我便到他家厨房里,当时韦炳标与一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坐在里面,地上已经拌好海洛因,我进入后,韦炳标便叫我把拌好的海洛因放进搅拌机里搅拌,我搅拌到第二次时,被公安人员进入抓获现行,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搅拌机等物品,我估计被收缴毒品海洛因大约有250克这样。……因为韦炳标左手已断掉一半,行动不便,因此他叫我帮他加工毒品海洛因。(韦炳标加工毒品海洛因准备何用?)我估计他准备拿去卖,但卖给谁我不懂。……(你如何知道韦炳标加工的物品是毒品海洛因?)因为我以前吸食海洛因,因此我能认出来。2、韦玉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玉谋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位于柳江县成团镇北弓村上北冲屯51号的厨房进行了辨认,确认该地点为其和韦玉谋加工海洛因的地点;韦玉谋指认了加工毒品的工具羊角锤一把、搅拌机一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真实客观,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韦玉谋辩称其不知道其帮被告人韦炳标搅拌的东西是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玉谋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知道其搅拌的是毒品海洛因,有讯问笔录和讯问录像证实,且韦玉谋曾因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受过刑事处罚,而同案被告人韦炳标一直供述搅拌的海洛因中有部分是韦玉谋提供的,模具也是韦玉谋带来的,韦玉谋当庭翻供辩称不知道搅拌的东西是毒品,既不符合常理,也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李滨提出认定韦玉谋与韦炳标共同贩卖497.5克海洛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韦某乙的证言可证实其当晚与被告人韦炳标在酒吧谈好交易海洛因的数量和价格,二人分手后直到当晚12点左右其才到韦炳标家厨房,其到的时候见到韦炳标和韦玉谋在,韦玉谋在搅拌海洛因,而被告人韦炳标供述称其当晚在酒吧与韦某乙分手后回到家里,其先打电话给韦玉谋,叫韦玉谋把手里的海洛因一起拿到其家,在凌晨10分左右,韦玉谋拿了海洛因过来,二人当面称量并谈好价钱,之后韦某乙才来到其家,二人又按照韦某乙的要求对毒品海洛因掺底粉进行加工。证人韦某乙陈述的经过与被告人韦炳标供述的情节相一致,且《通话清单》证实韦炳标从早上到晚上一直与韦某乙保持联系,通话时间能印证二人商谈买卖毒品的经过,《通话清单》还证实韦炳标与韦玉谋在当晚22时16分至23时57分通话6次,亦能够印证被告人韦炳标的供述。因此,虽不能认定缴获的毒品中有一部分是韦玉谋的,但足以认定被告人韦玉谋明知被告人韦炳标要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韦某乙,仍然帮其搅拌加工。辩护人李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炳标、韦玉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共同贩卖,数量达497.5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炳标提起犯意,联系买家,提供毒品,提供场所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玉谋帮助加工,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炳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均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玉谋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亦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炳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韦炳标、韦玉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韦炳标、韦玉谋均从轻处罚。韦炳标的指定辩护人请求对韦炳标从轻处罚及韦玉谋的辩护人请求对韦玉谋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炳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韦玉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至2027年8月15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搅拌机一台、电子称一台、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8000元由扣押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仁慧审判员:李玲审判员:岳敏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