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维上,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辩护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维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鹿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阳维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阳维上及辩护人江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人民检察院阅卷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3日,鹿寨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得知被告人阳维上私藏枪支在位于鹿寨县鹿寨镇波井村龙兴屯的家中,便组织公安人员立刻赶到被告人阳维上家。经过搜查,当场在其卧室搜出砂枪两支及火药和铁砂一瓶。经过鉴定,该两支枪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安机关于当日将阳维上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阳维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即火药枪二支及火药和铁砂一瓶的照片,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潘水鸾的证言,被告人阳维上的供述,搜查笔录、指认枪支照片、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阳维上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阳维上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阳维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阳维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随案移送的单管火药枪二支及火药和铁砂一瓶予以没收,由鹿寨县公安局予以销毁。阳维上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涉案的两支砂枪中短的那支是其妻子潘水鸾的祖父过世后所遗留,自己并未持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其未使用过涉案枪支,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在一审期间自愿认罪,一审法院未考虑这些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阳维上的上诉理由相同。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并考虑到阳维上非法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阳维上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阳维上及辩护人提出,阳维上未持有涉案的短砂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阳维上持有并使用涉案的短砂枪的事实,有证人潘水鸾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提取证据笔录和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阳维上也作了供述,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阳维上及辩护人提出,阳维上未使用过涉案枪支,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在一审期间自愿认罪,一审法院未考虑这些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阳维上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属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阳维上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阳维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方代理审判员:郏鹏洁代理审判员:韦家勉
书记员:罗贵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