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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156号被告人甘球德贩卖毒品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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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球德,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文桂清,广西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球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球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滔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球德及其辩护人文桂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7日22时许,为获取50元的报酬,被告人甘球德帮一绰号叫“阿锋”的男子(另案处理)将2小瓶毒品“神仙水”送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园湖路口夏威夷大酒店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黎某(另案处理),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民警从黎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神仙水”2小瓶(净重共22.83克),从被告人甘球德身上缴获毒资800元。经检验,从黎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甘球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球德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7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南宁市民族大道园湖路口有人贩卖毒品。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一辆出租车在路边打着双闪灯。一名身穿浅绿色休闲T恤男子迅速从出租车边上走开,民警立即上前将其抓获,另控制坐在出租车上的一名身穿黑底绿格子衬衣的男子。经审查,身穿浅绿色休闲T恤男子名叫黎某,民警从其处搜缴了两瓶“神仙水”;身穿黑底绿格子衬衣的男子名叫甘球德,民警从其处搜缴现金800元。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甘球德现金800元;扣押黎某的毒品“神仙水”两瓶(净重22.83克)。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甘球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22时许,其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口旧“和平”商场门口,两名男子上其出租车,后来下车一个,在车上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叫其开车到“夏威夷”酒店门口,又叫其帮打电话给他朋友。不久,一名男子来到车上。大约一分多钟,那名男子下车后就被公安抓获。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20时许,其朋友想买“神仙水”,其与“阿锋”通话,“阿锋”让一个“马仔”跟其联系后,确定在南宁市“夏威夷”酒店见面。当晚22时10分左右,其到指定地点看见一辆出租车打着双闪灯,“阿锋”的“马仔”叫其上车,其在车上把800元交给他,从他手中拿到两瓶“神仙水”,刚下车准备离开就被民警抓获。(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甘球德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7日20时30分左右,其在南宁市“和平”市场对面一家游戏机室玩游戏,“阿锋”过来叫其送两瓶“神仙水”(共800元)给一个名叫“阿智”的男子。其为了得到50元好处费即答应带上两瓶“神仙水”并按照“阿锋”给的纸条上电话与“阿智”联系。当晚22时左右,其乘坐出租车到“夏威夷”酒店路边,“阿智”上车给其820元,其中20元是出租车费用。其把两瓶“神仙水”交给“阿智”。“阿智”下车刚想离开就被民警抓获。(四)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送检的可疑毒品“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五)勘察、检查、辨认笔录1、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甘球德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园湖路口以及指认两瓶“神仙水”和被扣押的毒资800元。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黎某与被告人甘球德分别从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辨认出对方。原判认为,被告人甘球德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神仙水”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球德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甘球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甘球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资人民币八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甘球德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带去交给阿智的是药品,而不是神仙水,其确实在夏威夷酒店附近卖过东西给阿智,但卖的不是神仙水,其卖之前喝过,是药品。具体理由是:1、其和阿锋原本不认识;2、本案公安机关有“钓鱼”执法的嫌疑,其没有事先预谋;3、其眼睛近视严重,晚上看不清物体;4、其有一定过错,不该没有认清事情就去帮忙。其辩护人也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有违法办案的事实;2、上诉人甘德球辩称帮人送二小瓶药品就得50元报酬,而且二小瓶药品的交易价格是800元,这明显有违常理,因此,其主观上是明知的,且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有证人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甘德球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各项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甘球德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球德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神仙水”达22.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实施的毒品犯罪中,甘球德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甘球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甘球德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甘球德在侦查阶段曾供称为得5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其答应帮一名外号叫“阿锋”的男子带二瓶神仙水给一个叫“阿智”的男子,并在夏威夷大酒店附近将二瓶神仙水交给了“阿智”,且亦供称其知道神仙水是一种毒品;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在“阿锋”的“马仔”即甘球德与其通话中,其问甘球德找其什么事,甘球德说“你不是找‘阿锋’要神仙水吗”,因此,上诉人甘球德本人的供述及黎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甘球德明知自己帮“阿锋”贩卖的就是毒品神仙水。另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钓鱼”执法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甘球德以其和阿锋原本不认识、本案公安机关有“钓鱼”执法的嫌疑、其没有事先预谋、其眼睛近视严重、晚上看不清物体等为由,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带去交给阿智的是药品,而不是神仙水,其确实在夏威夷酒店附近卖过东西给阿智,但卖的不是神仙水,其卖之前喝过,是药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甘球德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综合本案中甘球德所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勇进代理审判员:欧阳杰代理审判员:唐培森

书记员:马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