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张允志与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桂02行赔初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允志,男,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创业路2号。

原告张允志因诉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张允志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诉讼请求于2019年9月29日再次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XX号林权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2行初1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允志的起诉。张允志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允志的本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遂作出(2020)桂行终2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允志的上诉。再查明,张允志第三次以同样的理由和诉讼请求于2020年3月31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XX号林权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桂02行初15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允志的起诉。2020年4月1日,张允志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张允志诉称,原告张允志于2005年12月31日与鹿寨县龙江乡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组)签订山林租赁合同,租期40年。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在明知涉案林地已流转给张允志的情况下,还于2011年5月16日向XX组核发鹿林证字(2011)第XX号《林权证》(以下简称XX号林权证)。鹿寨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张允志的合法权益,张允志于2019年9月15日寄出国家赔偿申请书,鹿寨县人民政府于次日收到。鹿寨县人民政府将张允志承包的土地登记到他人名下违法,张允志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鹿寨县人民政府赔偿300万元。

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张允志所提出赔偿40年土补300万元,没有相关资质机构作出赔偿详细报告书,张允志诉讼请求无事实也无依据。鹿寨县人民政府依法定职责为XX组颁发的XX号林权证合法有效,张允志因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张允志以鹿寨县人民政府为被告,XX组为第三人,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鹿寨县的XX号林权证并确认违法。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桂02行初148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允志的诉讼请求。张允志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桂行终199号行政判决,认为鹿寨县政府颁发XX号林权证的行为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允志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319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XX号林权证的颁发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张允志与XX组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还存在未完全履行的问题。在租赁合同这一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宜根据该租赁合同撤销XX号林权证。张允志如坚持主张案涉林地使用权,可以先通过履行合同的途径明确其与XX组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后,再通过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等方式实现权利救济。遂裁定驳回张允志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具有事实根据等法定起诉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条件。即侵权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是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侵权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所查明的事实,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XX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已历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行初14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行终199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3196号行政案件多次审理,上述判决和裁定亦认定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XX号林权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而且,至今没有证据证明,鹿寨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已经被依法确认违法。因此,张允志认为鹿寨县人民政府将其承包的土地登记到他人名下违法,并单独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无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允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涛审判员:赖政权审判员:黄筱贝法官助理:陆美华

书记员:唐妤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